龙岗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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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规范、有效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提起的质疑,维护政府采购正常秩序和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参照财政部第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结合龙岗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供应商,依法向政府采购中心提起质疑,政府采购中心受理、处理和答复质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中心处理质疑,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依法维护参与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国家公共利益。
第四条 投标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和“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质疑应当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虚假、恶意质疑。
第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监督科为受理和主要处理针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的科室,相关科室协助处理。
第二章 质疑的提起
第六条 参与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称“质疑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政府采购中心提起质疑。
前款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以及上述文件的补充、澄清和修改文件。
前款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布、开标、评标、澄清、谈判、竞价等各个环节。
前款所称采购结果,是指采购项目经评审后确定的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提起质疑。
第八条 质疑人对采购文件内容有异议的(包括认为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排他性及倾向性条款的),应当于标前答疑期内在龙岗区政府采购网上提起质疑。
第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未作出投标响应的,不能提起质疑;供应商仅作出了投标响应但实际未进行投标的,不能就投标截止后的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提起质疑。
第十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必须是参与所质疑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由联合体共同提起;
(二)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限内提起;
(三)质疑材料的内容格式符合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六条的规定;
(四)质疑具有事实依据,且相关证据齐全;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质疑人递交的材料应明示属于质疑材料,以《关于XX采购项目的质疑函》或者《质疑函》的形式提交。
第十二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时,应当提交质疑函。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人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地址、传真、有效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被质疑人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全称;
(三)所质疑的采购项目名称和编号;
(四)质疑的具体事项、明确的请求和主张;
(五)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六)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七)质疑人署名。质疑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名;
(八)提起质疑的日期。
质疑人必须随质疑函附送相关证据材料。递交质疑函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式三份。
质疑相关证据材料如涉及产品功能或者技术指标的,质疑人应当出具相关制造商的证明文件原件。
质疑函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一。
第十三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时,还应当递交下列身份证明文件:
(一)质疑人为法人单位的,递交加盖质疑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质疑人为其他组织的,递交加盖质疑人公章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质疑人为个人的,递交质疑人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二)质疑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务的,还应当递交加盖质疑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且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授权委托书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二。
第十四条  质疑人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在证据材料上署名并加盖公章,以确认质疑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质疑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质疑人应当将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资料,且须有翻译人签名或者加盖翻译单位公章。以中文简体字译本为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四条的要求签署盖章。
第十六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时,应当向政府采购中心当面递交质疑函原件及其他必要材料。当面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
以邮寄方式递交质疑材料的,以寄出日期为提起质疑的日期,邮寄期间不计入提起质疑时限。
质疑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形式提起质疑的,应当向政府采购中心递交原件。
第三章 质疑初审与受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材料后,首先进行口头沟通解答,消除质疑人因对采购程序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口头沟通解答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或者视频监控记录。
经口头沟通解答,质疑人满意的,由质疑人撤回质疑材料,质疑处理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材料后口头沟通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对质疑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形按照第十九至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人可以修改、补充质疑材料后,在质疑有效期内或者在政府采购中心限定期限内重新质疑一次:
(一)质疑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六条规定的;
(二)部分质疑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质疑人不能提起质疑的或者部分质疑事项超过质疑有效期的;
(三)以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形式提起质疑而没有递交原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条 质疑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质疑人不是直接参与所质疑采购项目投标的供应商的;
(二)所有质疑事项超过质疑有效期提起质疑的;
(三)口头提起质疑的;
(四)质疑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六条规定,经政府采购中心告知修改或者补充质疑材料后重新质疑,修改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所有质疑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质疑人不能提起质疑的;
(六)质疑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保密或者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质疑人未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其内容真实性和信息来源合法性证据的;
(七)质疑事项已经进入投诉或者诉讼程序的;
(八)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质疑,自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函原件之日起即为受理,由政府采购中心向质疑人开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质疑,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质疑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并明确告知质疑人未在质疑有效期内或者在政府采购中心限定期限内重新递交质疑材料的,视为质疑人放弃质疑。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告知质疑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质疑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质疑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但政府采购中心在初步审查期内未告知质疑人的,视同受理质疑。
第二十五条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政府采购中心告知质疑人重新修改或者补充质疑材料、不予受理、要求质疑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材料、文件的传递,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疑人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而政府采购中心不予受理的,质疑人可以就政府采购中心是否应当受理质疑事宜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
第四章 质疑的处理与答复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在受理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向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采购人发送质疑材料副本。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质疑材料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有关质疑事项是否成立的书面说明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对质疑事项、相关说明意见、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处理质疑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核实;
(二)组织质疑人、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进行现场质询、质证;
(三)组织原评审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进行复核和答疑;
(四)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意见;
(五)邀请中心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
(六)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方式。
第三十条 根据“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政府采购中心不具有法定调查、认定权限,属于须由法定部门调查、侦查或先行作出相关认定的事项,质疑人应当依法申请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查清、认定,并将相关结果提交给政府采购中心。
质疑人、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定职权进行的审查或调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处理质疑时,质疑人、采购人、评审专家以及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或者其他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在政府采购中心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质疑人拒绝配合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处理质疑的,视同自动撤回质疑;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未能在政府采购中心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政府采购中心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材料认定质疑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向质疑人、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查询、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做好工作记录并开启视频等其他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质疑人、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相关质询或者质证,并代表委托人发表相关的意见、办理质疑文书送达事宜等。
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时,应当向政府采购中心递交委托人签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权限及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足以导致采购无效情形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及时通知采购单位,并可视情况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暂停采购。
第三十五条 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政府采购中心严禁泄露下列事项: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三)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可以公开的评审委员会评标具体情况;
(五)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六)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所质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及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有效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前,质疑人要求撤回质疑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申请后,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质疑处理,并应当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自受理质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因质疑情况复杂,需组织调查论证、组织专家评审或者向专门机构申请鉴定、检验、检测等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处理期间,但应当书面通知质疑人说明情况。
质疑人在政府采购中心限定期限内提供了新的证据需要查证核实的,质疑处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经审查,对质疑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质疑人撤回质疑或视同自动撤回质疑的,终止质疑处理;
(二)质疑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的,认定质疑无效;
(三)在标前答疑期内对采购文件提起的质疑,质疑事项属实的,修改采购文件;
(四)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但未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的,认可质疑属实,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事项属实,致使质疑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并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或者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不配合或拒绝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调查核实,导致质疑事项无法查清的,视同相关质疑事项属实,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人名称、受理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质疑事项等;
(二)质疑事项处理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质疑处理结果;
(四)告知质疑人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质疑答复不得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质疑答复函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一)由质疑人直接凭质疑受理回执领取;
(二)质疑人提出传真送达的,政府采购中心可以传真送达;
(三)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政府采购中心可以邮寄送达。
质疑答复函同时抄送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及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可视情况抄送采购人。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在龙岗区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质疑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在标前答疑期内对采购文件提起质疑的,质疑人有义务留意龙岗区政府采购网上的答疑信息,政府采购中心不再另行答复。不同质疑人对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提起的质疑,不再重复答疑。
第四十四条 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政府采购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的,质疑人可以在质疑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处理完供应商质疑后,应当将质疑相关情况真实、完整登记造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质疑,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同时将处理决定在龙岗区政府采购网“不诚信行为曝光台”以及其他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布: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质疑的;
(四)拒不配合进行有关调查,情节严重的;
(五)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又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第四十七条 查实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确有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中心将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将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将处理决定在龙岗区政府采购网“不诚信行为曝光台”以及其他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查实采购人或者评审专家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效质疑涉及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操作程序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进行整改;涉及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按《龙岗区政府政府采购中心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追究相关责任;政府采购中心无权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处理质疑不得向质疑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鉴定、检验、检测、检疫等费用,应当先由提出主张鉴定、检验、检测、检疫一方垫付,政府采购中心做出处理决定后,再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双方均无过错的,由主张鉴定、检验、检测、检疫一方负担。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处理档案,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时,依法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询问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7日发布的《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试行)》(深龙采[2007]2号)同时废止。